救國團各鄉鎮市區團務委員會設置辦法

 

內政部83.02.24台(83)內社字第八三0四四一八號函覆備查

內政部84.03.07台(84)內社字第八四0五0六八號函覆備查

本團84.0511(84)青社字第0九八六號函頒發實施

壹、總則

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本團組織章程第廿條之規定訂定之。

第二條 各鄉鎮市區團務委員會(以下簡稱團委會)之名街,應冠以

          各該鄉鎮市區行政組織名稱。

第三條 團委會會址,應設於各該鄉鎮市區行政區域內。

第四條 團委會所推動之團務工作與活動,應接受當地縣市團務指導

     委員會之輔導與規範。   

 

貳、工作目標

第五條  團委會之工作目標:

     一、協調解決社會青年切身問題,滿足正當願望。

     二、激發社會青年愛家愛鄉意識,培養愛國情操。

     三、倡導正當休閒活動,改善社會風氣。

     四、推展社區服務工作,發揮倫理仁愛精神。

     五、配台政府政策,促進地方安定和諧。

 

參、義工同志

第 六 條  凡中華民國國民,具備下列各條件者,得由本團各縣市團

     務導委員會,報請總團部核聘為各該鄉鎮市區團委會之義

     務工作同志(簡稱義工同志)包含諮詢委員、委員及服務   

     員:

     一、年齡在五十五歲以下,十八歲以上者。(諮詢委員不在

       此限)

     二、具有高中(職)以上學歷者。

     三、認同與支持團的工作目標者。

     四、對青年活動與社會服務工作,具有熱忱並志願奉獻心力

       者。

第 七 條 義務工作同志之權利義務如下:

      一、發言權。

      二、提案權、建議權。

      三、接受榮譽表彰權。

      四、享有使用本團各事業單位優惠權。

      五、遵行團委會組織章程及決議。

      六、擔任團委會指派之工作與任務。

      七、參加團委會工作月會及有關活動,

      八、參加本團教育訓練活動。

 

肆、組織

第 八 條 團委會置委員七至十七人;會長、副會長各一人,其人選由

     縣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就委員中遴選報總團部核聘之。

第 九 條 團委會置總幹事、副總幹事各-人,並設研修組、活動組、

     行政組、連絡組、研發組、各置組長一人。

第 十 條 各團委會之義工同志平均人數以五十五至六十五人為原則

第十一條 團委會服務員可依其興趣需要,或由會長指派,擔任各組之  

     工作任務。 

 

伍、聘任

第十二條 義工同志聘期為一任兩年,並自聘任當年元月一日起至翌年

    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,由縣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報請總團部核聘

     之,聘期屆滿後,得依實際需要續聘或解聘、聘期中如因職

     務異動或新聘義工同志,縣市團務指導委員會應適時辦理增  

     改解聘作業。增改聘同志之任期自發聘之日起至該任期屆滿

     為止,其中會長、副會長、總幹事、副總幹事及各組組長之

     任期在一年以上時,該任期視同為一任;若末滿一年者,則以

     代理發聘。

第十三條 會長、副會長、總幹事之職務,任滿一屈後,原則不得連任。

     但若基於特殊需要,必須續任者可由縣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專

     案報請總團部核聘之。續聘以一任為限。

第十四條 新聘會長、副會長必須曾任委員或總幹事。

第十五條 新聘總幹事或副總幹事以由曾任組長之服務員中遴選為原

     則,如基於工作需要,總幹事職務亦可由委員兼任。

第十六條 義工同志如本職異動或遷栘至他縣市,仍志願繼續服務者,

     得至新工作地或住地所在之縣市團務指導委員會辦理隸屬

     基層團務組織之轉移。

 

陸、職責

第十七條 會長之職責:

     一、遵行組織章程,把握工作目標,綜理會務。

     二、對外代表團委會,結合社會資源,建立良好工作關係。

     三、召開委員會議、工作月會,或其他臨時會議。

     四、籌設聯絡會所,以便推展團務工作。

     五、得檢視工作需要,適時調整團委會有關人事,經委員會     

       議通過後報請縣市團務指導委員會依規定核定之。

     六、增進團委會義工工作加能及情感交流。

第十八條 副會長之職責:

     一、襄助會長處理會務。

     二、會長公出或不克執行職務時之代理人。

第十九條 委員之職責:

     一、出席委員會議及工作月會。

     二、分工督導團委會各工作組之業務。

     三、提供有關團務工作之興革意見。

     四、結合社會資源協助團務發展。

     五、參與審查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。

     六、參與義工夫彰及增改解聘審查事項。

     七、接受會長委辦之其他團務工作。

第 廿 條 總幹事之職責:

     一、承正副會長之命,策劃辦理各項團務工作。

     二、督促各組訂定並執行上作計劃。

     三、策劃辦理義工同志甄選、訓練、聯繫及服務工作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承會長之委任,負責保管團委會印信。

     五、規劃管理團委會之公文檔案。

     六、列席委員會議並提出團務工作報告。

     七、其他團務工作之推展與活動之舉辦‧

第廿一條 副總幹事之職責:

     -、襄助總幹事辦理各項團務工作。

     二、總幹事公出或不克執行職務時之代理人。

 

第廿二條 各組工作之職掌:

     一、研修組:

       (一)辦理委員會議及工作月會。

       (二)辦理義工同志之甄選、見習與職前講習。

       (三)辦理義工同志之住職訓練與專長研習。

       (四)辦理義工同志增改(解)聘工作。

       (五)辦理義工同志榮譽表彰之申請,

     二、活動組:

       (一)辦理慶典活動。

       (二)辦理休閒活動。

       (三)辦理社區服務活動。

       (四)辦理學術、藝文及體能活動。

       (五)辦理義工同志及眷屬聯誼活動。

     三、行政組:

       (一)辦理團委會財務工作,並定期向縣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填

         報財務報表。

       (二)辦理義工同志之服務工作。

       (三)辦理義工同志資科之建立及管埋。

       (四)辦理義工同志之慶生活動。

       (五)辦理團委會公文檔案管理及各種器材保管工作。

       (六)支援團務活動所需之行政事務工作。

     四、連絡組:

       (一)辦理青年急難扶助工作。

       (二)辦理有關拜會、接待及與其他基層團務組織或機關學校

         社團之合作與聯誼事宜。

       (三)負責與傳播媒體聯繫協調及團委會新聞發佈事直。

     五、研發組:

       (一)研訂年度工作計劃。

       (二)研訂團委會工作發展計劃。

       (三)負責特定專案或活動企劃案之研究開發。

       (四)在現行組織型態下,依義工專長、服務意願及社會需要

          ,經由自動選擇或功能分配,擔任平時或定點、定時之

         文化、環保、休閒、慈善,醫護、公益,等類義工。

 

柒、會議

第廿三條 團委會每月召開工作月會-次,其目的為:

     一、促進義工同志對團務工作之瞭解,以加強其參與感與責

       任感。

     二、提供義工同志自我研修與訓練之機會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檢討當月活動得失,以期提昇活動品質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策劃未來之活動,並作討論與分工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五、促進彼此情感交流與聯繫。

第廿四條 團委會每三個月召開委員會議乙次,討論重要問題,並決定

     應提月會討論之重要議案、活動計劃及工作報告。

第廿五條 委員會議由會長主持,總幹事、副總幹事暨各組組長列席,

     工作月會則可視需要由各委員輪流主持之。

第廿六條 會長得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並主持之。

 

捌、諮詢委員

第廿七條 凡對團務工作熱心,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,得由縣市團

     務指導委員會遴荐,報請總團部核聘為各該團委會之諮詢

     委員,其聘期為一任兩年,聘期屆滿後,得續聘之,其名

     額不得逾該團委會義工總人數百分之十五。

     一、曾任常務委員或會長者。

     二、逾齡之績優委員。

第廿八條 諮詢委員之權責:

      一、提供經驗與意見以為會長推展團務之重要參考。

      二、參加重要活動,並得列席委員會議。

      三、協助團委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,爭取社會資源。

 

玖、解聘

第廿九條 義工同志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,得報請縣市團務指導委員會

     轉報總團部解聘之:    

     一、言行違背法律及損及本團聲譽者。

     二、服務意願低落,逾半年不參與團務活動者。

     三、本職調離或居所遷移無法繼續參與團務工作者。 

 

拾、經費

第三十條 團委會經費來源:

     一、舉(委)辦活動之收入。

     二、接受個人或機關團體之贊助。

     三、縣市團務指導委員會之補助。

 

拾壹、附則

第三-條  團委會視工作需要,以會長名義聘顧問若干,協助團務推展,

     其任期與會長同。

第三二條  義工同志在團委會之各項職務,均為義務無給職。

第三三條  團委會之設置、裁併,由縣市團務指導委員會視事實需要報

     請總團部決定之。裁併或撤銷時現有之財物與器材,均由縣

     市國務指導委員會全權處理;原屬義工同志亦得依其意願輔  

     導參加其他團委會繼續擔任義工,其權利義務相同。

第三四條 本辦法經核定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: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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